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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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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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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党委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2018年10月25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员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1月14日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决策部署,现就加强我省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积极践行者,肩负着化解矛盾、宣传法治、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职责使命。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出重要指示,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全省广大人民调解员牢记使命、扎根基层、无私奉献,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为推动四川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同时我省正处于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关键期,各类社会矛盾不断增多,纠纷的种类、性质、复杂程度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工作水平,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决策部署,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探索创新人民调解员管理机制,不断强化人民调解工作保障,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热心公益、公道正派、秉持中立,会做群众工作,善于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员化解矛盾、服务群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为法治四川、平安四川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为民服务。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始终把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正确方向。

--坚持依法推动、全面规范。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规范发展、选任、管理、培训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队伍建设规范化水平。

--坚持择优选聘、专兼结合。严格选聘程序,坚持好中选优,吸收更多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和专业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在积极发展兼职调解员队伍的同时,重点推进专职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坚持分类指导、改革创新。着眼社会需求,坚持问题导向,分区域、分层次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力度,着力破解制约队伍建设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难题,推动人民调解员队伍均衡发展。

三、重点任务

(三)落实选任配备

1.明确分类标准。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组成,分为专职、兼职和特邀调解员三类。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选聘程序,专业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特邀人民调解员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调解需要,临时性邀请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

2.严格选任条件。人民调解员由公道正派、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担任。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不适宜担任人民调解员。

3.拓宽选任范围。注重在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积极吸纳大学生村官、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退役士兵、致富能手、优秀务工返乡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4.规范选任程序。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选聘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组织实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用。兼职和特邀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规定条件选聘。乡镇(街道)和有条件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选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派驻相关行业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调解员,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由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选任。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推荐优秀干部兼任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5.依法推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群众代表,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委员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和向社会公布,可连选连任。

6.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按照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民政部等18个部门和组织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要求,积极推动纠纷调解类社会工作专业岗位开发和专业人才使用,培育高层次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要注重优化队伍结构,逐步提高中青年专职人民调解员比例,推动就业年龄段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成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优先选聘高等院校法学、调解等专业的毕业生加入人民调解员队伍,鼓励优秀人才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四)加强队伍管理

7.健全管理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各类人民调解员的不同情况,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专职人民调解员可参照相关部门编外聘用人员进行管理。坚持开展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工作,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也可委托人民调解协会进行。严格执行人民调解员登记备案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以及人民调解员选任、解聘、奖惩等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派出机构递交材料,办理登记备案;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结年度登记备案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人民法院。

8.规范等级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机制,在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中开展等级评定,分为首席、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分别按照相应的标准、条件、程序实施。首席、一级、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展。首席人民调解员评定及工作证发放工作由省司法厅负责;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及工作证发放工作由市(州)司法局负责;二级和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及工作证发放工作由县(市、区)司法局负责。

9.完善退出机制。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对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对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业务能力差,连续2个年度考核不合格;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自愿申请辞职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督促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10.发挥协会作用。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创新,推动成立省、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协会。各级人民调解协会主要负责人民调解行业管理工作,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人民调解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对会员的服务和管理,团结带动广大调解员积极投身人民调解工作。

(五)明确职责任务

11.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对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全力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积极参与"法律七进",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人民群众树立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观念;发现违法犯罪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主动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切实做好档案管理、报表统计、信息录入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严格遵守管理规定;主动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积极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个人信息登记备案工作;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12.严格执行工作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廉洁自律、主持公道,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3.分级化解纠纷。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原则上首席人民调解员可接受相关部门和其他人民调解组织的委托或邀请,在全省范围内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或提出指导性意见;一级人民调解员可在本市(州)范围内接受委托或邀请,调解各类矛盾纠纷;二级、三级人民调解员可在本县(区、市)范围内接受委托或邀请,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未评定等级的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域范围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调解需要协调人民调解员跨区域开展调解工作。

(六)加强业务培训

14.落实培训责任。坚持分级负责、以县(市、区)为主的培训机制。县(市、区)司法局主要负责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指导司法所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市(州)司法局主要负责辖区内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的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组织人民调解员骨干示范培训,建立培训师资库。基层人民法院要采取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人民调解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专长,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和理论调研工作。

15.确保培训质效。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0个学时。新选聘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参加不少于14个学时、其他人民调解员不少于10个学时的集中岗前培训。国家新颁布的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重要会议精神,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集中组织人民调解员学习;当地党委政府涉及民生的重要政策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人民调解重要文件,应尽快组织学习。

16.拓展培训方式。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方式原则上以集中学习方式为主,以会代训、现场观摩、技能练兵、知识竞赛、考察交流等方式为辅。依托司法行政部门推进网络建设和信息化工作方案,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推动信息技术与培训工作深度融合。积极与高等院校建立合作关系,开设调解专业课程,分批次、分层级轮训人民调解员。

(七)加强思想作风建设

17.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党的领导作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基本原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教育人民调解员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弘扬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特点的调解文化,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使命感。

18.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强化制度约束,完善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教育人民调解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强化行政指导,整顿软弱涣散人民调解组织,撤换不胜任、不称职人民调解员。强化社会监督,以公布举报监督电话等形式,及时发现和查纠问题。强化行业自律,大力探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人民调解协会行业自律"两结合"的约束机制,发挥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功能。

19.加强党建工作。以党建带队建,以队建促调解。党员人民调解员应积极参加所属党支部的组织生活,加强党性修养,严守党员标准,自觉接受党内外监督。支持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协会建立党组,推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党组织,在人民调解员中积极发展党员,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八)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20.组建咨询专家团队。按层级设立省、市、县三级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各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调解纠纷需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省司法厅从中择优设立省级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实行网络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和使用。专家库成员在法学、法律、医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以及全省首席人民调解员、一级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能手中择优推荐或选拔产生。专家按照一定程序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部门、社会各方提供咨询意见;签订保密协议的专家咨询意见,应严格保密。各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从本地专家库成员中择优选聘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为辖区内重大疑难纠纷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21.建立信息员队伍。充分发挥村(居)民小组长、楼栋(院落)长、网格员和热心公益事业的基层群众的积极作用,推动在村(居)民小组、楼栋(院落)以及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建立信息员队伍,帮助了解社情民意,提供矛盾纠纷线索。

22.发展志愿者队伍。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建以"两代表一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高等院校师生、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主体的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等志愿服务活动。

(九)强化工作保障

23.加大保障力度。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司法行政部门综合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要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24.落实补贴经费。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要考虑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人民调解员补贴标准应充分考虑劳动成本和交通、通信、误餐等成本费用因素,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明令禁止兼职取酬的人员不得领取人民调解员补贴。人民调解员补贴的具体发放应与等级评定结果相适应,首席、一级人民调解员补贴可适当上浮;调解特殊或特别复杂纠纷成功的,应予适当奖补;调解特殊或特别复杂纠纷未成功但案情得到稳控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可视情况予以相应补贴;特邀人民调解员、专家参与调解工作或提供咨询意见的,可参照首席人民调解员标准给予补贴。人民调解案件信息录入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系统,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发放案件补贴。

25.加强经费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协会应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每半年或一年向社会公开人民调解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州)、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人民调解经费管理使用规定。

26.推动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共同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鼓励其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十)加强职业保障

27.落实抚恤政策。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员需要救助的情况,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抚恤等相关待遇。探索多种资金渠道为在调解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伤残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亲属提供帮扶。

28.加强履职保护。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协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障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人民调解协会等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四、组织领导

(十一)加强工作指导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要把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指导。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决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人民调解协会要发挥行业指导和管理作用,积极做好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服务和管理。

(十二)落实部门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各级政法委要加强统筹协调。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要落实经费保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具体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从各方面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十三)加强考核督导

各地要把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情况纳入依法治理和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指标,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建立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定期督导检查制度,把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员职业待遇等方面落实情况作为督导检查的主要内容,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十四)加强宣传引导

积极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力,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良好局面。对长期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敢于担当、实绩突出的党政干部,应当充分肯定和鼓励,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

各市(州)要结合实际,抓好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


责任编辑: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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